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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合同案例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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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合同案例(—)
 
  河南省A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市B铝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B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河南省A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铝业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市B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B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A铝业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B公司偿还欠款7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97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苏州B公司对郑州B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A铝业公司、苏州B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苏州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委托代理人罗新建、张艳,郑州B公司委托代理人连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苏州B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息600多万元,2008年3月17日经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催收,苏州B公司无力偿还。2008年4月15日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将苏州B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B公司被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起诉后,该公司总经理、股东姚连军与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口头协商向A铝业公司借款,用于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2008年5月3日,由姚连军代表郑州B公司及苏州B公司与A铝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一)A铝业公司借给郑州B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A铝业公司向郑州B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以A铝业公司的转账凭证或郑州B公司给A铝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准。(二)郑州B公司保证该借款用于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借贷款项。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后,A铝业公司将借款付给郑州B公司,由郑州B公司负责汇入苏州B公司帐户或直接清偿苏州B公司债务。(三)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借款期满后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若郑州B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四)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承诺将苏州B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交给A铝业公司,作为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苏州B公司对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2006年12月6日苏州B公司与A铝业公司共同确认的苏州B公司投资资产计价570万元不变,苏州B公司以该资产抵押并以该价款承担郑州B公司借款中的等额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用其他财产抵押担保,并以该明细表计价标准作为变现处理或执行苏州B公司其他财产的计价核算依据,清偿郑州B公司向A铝业公司借款的全部本息。(六)三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形成诉讼由A铝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由A铝业公司、郑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A铝业公司和郑州B公司的公章,苏州B公司一方由姚连军签字,法定代表人王永德没有签字,也未加盖苏州B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A铝业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600万元人民币转入郑州B公司账户。2008年5月12日,郑州B公司将该600万元汇入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设立的帐户,同日,建行苏州相城支行从苏州B公司的帐户将该600万元扣划抵其贷款。2008年5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诉苏州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8)相民二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苏州B公司已于2008年5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600万元,结欠银行贷款507697.86元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苏州B公司缴付至其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2008年5月26日,A铝业公司向郑州B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30日,姚连军按照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8)相民二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507697.86元汇入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08年7月22日,姚连军将170297.5元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建行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以上郑州B公司向苏州B公司汇款6677995.36元,下余322004.64元由郑州B公司使用。因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没有按时偿还A铝业公司的借款,2008年11月4日,A铝业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根据A铝业公司申请,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南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苏州B公司相国用(2003)字第00398号土地使用权42904.4㎡和房屋所有权4814.85㎡及该公司的办公宿舍楼一栋2层,共26间。
 
  原审另查明:1、苏州B公司是由三个自然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其中股东姚连军出资50%,王永德出资40%,赵永来出资10%。2、郑州B公司因拖欠A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压延公司)货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用其资产清偿债务,同时将债权、债务移交A压延公司,A压延公司为郑州B公司的控股股东,郑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连军变更为袁中告。
 
  原审认为:(一)2008年5月3日A铝业公司、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姚连军是苏州B公司出资50%的股东又是总经理,苏州B公司在与A铝业公司的其他业务合作中,也曾委托姚连军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A铝业公司签署有关合作文件,A铝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姚连军能够代表苏州B公司签订协议。2、签订该借款协议目的是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到期债务,该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苏州B公司的利益。姚连军当庭作证证明其代表苏州B公司与A铝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用于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事先是和苏州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口头协商的,王永德表示同意。3、协议签订后,A铝业公司把借款600万元汇至郑州B公司,郑州B公司又把该款如数汇入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的帐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苏州B公司与建行苏州相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时,苏州B公司确认2008年5月12日已还银行贷款本息600万元,尚欠款507697.86元,之后,郑州B公司又用从A铝业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姚连军名义汇款,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方式、金额履行了苏州B公司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姚连军与A铝业公司、郑州B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A铝业公司借款给郑州B公司代替苏州B公司偿还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具有关联性,苏州B公司对姚连军代表该公司与A铝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姚连军的行为是代表苏州B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虽然苏州B公司辩解以郑州B公司及姚连军名义汇款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这是苏州B公司与郑州B公司及姚连军之间的关系,但与姚连军的证词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苏州B公司与郑州B公司或姚连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A铝业公司与郑州B公司、苏州B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借款也确实用于偿还苏州B公司的贷款。但是,由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故协议应认定无效。(二)A铝业公司与A压延公司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A压延公司作为现郑州B公司的出资人是基于原郑州B公司与A压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郑州B公司以资抵债后而变更登记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个企业法人应各自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苏州B公司辩称的“A铝业公司与A压延公司、郑州B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不正常”不能成立。综上,由于A铝业公司、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行为已经形成事实,苏州B公司名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实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1、2008年5月3日A铝业公司、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共同返还A铝业公司本金6677995.36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600万元从2008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77995.36元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郑州B公司返还A铝业公司本金322004.64元,并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8元,A铝业公司承担5248元,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共同承担54700元,郑州B公司承担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共同承担。
 
  A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不当。因A铝业公司与苏州B公司有共同投资合作关系,A铝业公司已在苏州B公司投资建设部分厂房,在苏州B公司资金紧缺被银行起诉的情况下,为预防其资产被银行处置才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给苏州B公司,A铝业公司不是以“借贷”为业,没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协议有效。二、原审判决郑州B公司和苏州B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苏州B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应属无效。A铝业公司所说的利息计算依据的是公民借贷规定,不适用本案。
 
  郑州B公司答辩称:三方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应由苏州B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苏州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协议不是苏州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苏州B公司对协议书的内容是不知情的,姚连军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借款担保协议是苏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苏州B公司与郑州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苏州B公司仅与郑州B公司和姚连军之间存在关系,A铝业公司不能直接向苏州B公司主张债权。请求驳回A铝业公司对苏州B公司的诉讼请求。
 
  A铝业公司答辩称:苏州B公司对姚连军代表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借款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是苏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苏州B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郑州B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苏州B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和目的是明知和认可的,苏州B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苏州B公司的股东是姚连军、王永德、赵永来,王永德担任法定代表人,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占50%、40%、10%。2008年11月13日以前,郑州B公司的股东是姚连军、姚连民、王永德。2、二审庭审时,苏州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材料:①姚连军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三方借款协议的说明”;②姚连军与王永德的通话录音;③姚连军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办理郑州B公司所有权人变更的说明”(复印件);④A铝业公司与姚连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向A铝业公司借款是姚连军自己决定的,苏州B公司不知情,A铝业公司不能直接向苏州B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苏州B公司是由姚连军、王永德、赵永来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王永德任法定代表人,姚连军是最大股东。2008年11月13日以前,郑州B公司是由姚连军、姚连民、王永德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姚连军任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2008年4月15日,苏州B公司因欠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无力偿还被建行苏州相城支行起诉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面临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房屋被拍卖、变卖的境况。在此背景下,由姚连军出面协调,郑州B公司、A铝业公司和苏州B公司于2008年5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A铝业公司借款700万元给郑州B公司用于偿还苏州B公司欠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协议签订后,A铝业公司和郑州B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郑州B公司用该笔借款中的600万元偿还了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大部分贷款,使建行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B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相民二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后郑州B公司又用该笔借款中的507697.86元清偿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余贷款,用170297.5元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苏州B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和律师费。以上事实及姚连军在原审时有关向A铝业公司借款是与王永德口头协商同意的证言,足可认定苏州B公司对借款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签订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退一步讲,姚连军是苏州B公司的最大股东,是郑州B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有着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在苏州B公司与A铝业公司的其他业务合作中,姚连军曾代表苏州B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同时所借款项确实是用来偿还苏州B公司在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这些足以使A铝业公司相信姚连军可以代表苏州B公司行使职权,姚连军的行为亦属表见代理,苏州B公司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没有苏州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的签字,没有加盖苏州B公司的公章,仍应视为苏州B公司的行为,苏州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苏州B公司名为借款担保人,实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苏州B公司和郑州B公司共同返还A铝业公司本金6677995.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苏州B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四份用于证明向A铝业公司借款是姚连军自己决定的,苏州B公司不知情,A铝业公司不能直接向其主张债权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视为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明材料内容与原审时姚连军当庭所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苏州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A铝业公司上诉称合同有效并据此要求郑州B公司和A铝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苏州B公司和A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