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成功案例

债权债务案例
合同案例
公司企业案例
物权案例
损害赔偿案例
商事仲裁案例
企业顾问案例
仲裁示范条款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成功案例 > 商事仲裁案例 > 正文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2-22

分享到: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云01民特40号
 
2019年04月22日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审理程序
其他
审判人员
陈红 方云红 罗增龙

申请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川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鲁丹,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件概述

申请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与被申请人鲁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申请人金光道公司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将其总承包的省道S302彝镇公路改造工程的一标段分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故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另外,《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合同中已有的内容,不在约定仲裁事项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申请人并没有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不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的仲裁范围之内,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

被申请人鲁丹答辩称,1、仲裁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光道公司的申请书中有关地域管辖的主张并不适用于仲裁的管辖。2、仲裁事项未超出仲裁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尾款的争议,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因此,仲裁事项未超出仲裁约定的事宜,昆明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申请人金光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仲裁事项不属于未尽事宜;该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专属管辖;二、仲裁请求书、仲裁应诉通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书,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合同约定事项,不属于合同中的“未尽事宜”。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且选定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仲裁的内容是针对合同“未尽事宜”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系“争议的解决”,该争议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类合同,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规定,故该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仲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鲁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方云红

审判员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