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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诺铭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翁松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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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诺铭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东荟二街**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雅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嘉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翁松武。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诺铭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翁松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诺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翁松武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诺铭公司与翁松武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出现任何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无法协调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依据现行有效地规则仲裁解决”。2019年1月29日,翁松武根据《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诺铭公司认为,翁松武提起仲裁申请依据的协议无效。根据《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在履行中,如出现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然而,翁松武并未就争议向诺铭公司提出,更未提前向诺铭公司表达仲裁申请中的诉求。2019年2月22日,诺铭公司收到广州仲裁委邮寄的仲裁资料,翁松武的行为明显违反《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属于违反契约精神的行为。此外,《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出现任何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无法协调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依据现行有效地规则仲裁解决”,该协议约定的是“可将争议提交”并非“必须将争议提交”,意味着双方未实质选定广州仲裁委处理双方的争议。为维护诺铭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诺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请确认诺铭公司与翁松武在《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审查中,诺铭公司向本院陈述补充意见称:翁松武于2014年6月10日与诺铭公司签订《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后,直至2015年9月,一直无法按约定找到参与项目合作的第三方投资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先尽量协商解决,但翁松武对于由诺铭公司寻找第三方投资合作是欢迎的,在翁松武提出仲裁前,双方关系十分良好,翁松武并未事先提出自己的异议,未与诺铭公司协商解决就提起仲裁,违背了《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

被申请人翁松武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仲裁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诺铭公司已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故诺铭公司对仲裁协议是认可的,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本案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选定仲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也作出了约定,且仲裁机构也选定广州仲裁委,因此,本案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诺铭公司的申请,并将本案交由广州仲裁委继续审理

申请人诺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根据翁松武提起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申请书》、3.仲裁通知书【(2019)穗仲案字第1842号】;证据2、3拟共同证明翁松武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已受理该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翁松武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诺铭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被申请人翁松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诺铭公司(甲方)与翁松武(乙方)共同签订《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瑞和园项目。其中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修订增补,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书面的补充协议视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出现任何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无法协调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依据现行有效地规则仲裁解决”。后,诺铭公司、翁松武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翁松武作为仲裁申请人,以诺铭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涉案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诺铭公司、翁松武签订的《瑞和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至于诺铭公司主张双方未按约定就争议进行协商,双方未形成仲裁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七条的约定,诺铭公司和翁松武均有权在其认为协商不成时将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该条款并未将“协商不成”作为条款生效条件的意思,也未对协商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诺铭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市诺铭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诺铭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宾

审判员徐玉宝

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伍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