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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法律风险与防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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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是一个综合性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酒店的管理者往往不是很明白。那么在向客户或者潜在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常遇见哪些法律纠纷,如何在正常经营的同时保护自己的权益;现代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更应当知法懂法,了解服务客户过程中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如何来合法适当地处理这些法律关系,防止处理这些法律关系和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遭到客户的不满意甚至索赔。目前酒店企业管理者主要对如何认识这些法律关系以及如何事前、事中规避各种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存在不足,本文谨就酒店、饭店业在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在社会上有广泛影响力的典型案例来解读酒店如何来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一、酒店如何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对客人人身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食客滑倒骨折 法院判令酒店赔偿

  案例:2005年3月27日,任女士到一家酒店用餐时,在走廊上滑倒导致骨折。事后,任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任女士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为10级伤残。法院认为,事发当日,酒店服务员在营业时间拖洗走廊地板,且未尽警示义务,对任女士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酒店支付原告任女士人民币1.9万余元。酒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这看似简单的一段话,却是对酒店的极大考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硬件方面

  (1)、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和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是否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如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电梯等

  (2)、在相关岗位配备合格工作人员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且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游泳场(馆)应当设置救生人员,且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与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等等。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酒店内部的安全保障,如浴池消毒、酒店各项管理制度完备并且严格执行、保安巡查是否到位、服务员上菜小心不要将汤洒落到顾客身上等等。

  (2)、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和制止

  首先是防范,如配备保安要严格履行职责,其次是制止,在顾客或者潜在顾客受到外部因素的威胁和侵害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的发生,并进行有效的救助,如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餐厅内警示“财物妥善保管,谨防被盗”;桑那浴、游泳池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下面几个例子就是因为企业违反注意义务招致索赔的案例,酒店管理者可从中体会注意义务的内涵。

  案例二:酒店游泳池溺亡

  2002年9月12日,家住江苏的徐明夫妇委托某旅行社代为办理到海南三亚旅游的机票和住宿。9月19日上午,徐明夫妇到该旅行社为他们预定的三亚凯莱酒店入住,21日上午,夫妇俩一同到酒店的海滩浴场游泳,徐明溺水身亡。徐明的家属将某旅行社及凯莱酒店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为原告代购机票及安排住宿的行为,与徐明的游泳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而徐明夫妇入住凯莱酒店,并在酒店设置的海滩游泳场游泳,系原告接受酒店的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酒店在入口处明示“无救生员,请大家注意自身安全”,但该明示明显无视接受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利益,属无效。酒店未设救护人员,与徐明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酒店应对徐明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徐明对自己的水性能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没有足够的预见,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凯莱酒店赔偿原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徐明之子必需生活费近15万元。

  【解读】酒店将其内的游泳池开放作为与顾客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时,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即产生。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于2007年颁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对室内游泳池的建设和经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成为酒店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

  笔者认为,酒店经营游泳池应至少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事情:

  1、硬件方面

  (1)、取得政府相关经营许可

  (2)、安排合适数量的专门的、取得相关资质的消毒、救生员和相关的医护人员,设置专人负责池水净化和消毒工作,并配备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净化、消毒剂

  (3)、配备符合规定数量的救生器材

  (4)、在游泳池易滑的地方设置明确警示标志,并购置不易摔倒的拖鞋

  (5)、警示患有高血压和心血管病的高危人群不宜游泳

  (6)、警示“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

  (7)、警示“小孩、老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时严禁入水”

  (8)、在其他可能对客人造成危险的地方进行警示和说明

  2、软件方面

  (1)、将浅水区和深水区进行区分标明,并将水的深度和温度进行明确说明

  (2)、在游泳池开放时间,一定安排值守人员和救生员在现场

  (3)、在出现有人溺水时,酒店的救生员和医护人员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救助,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

  案例三:醉汉跳楼

  案情:2003年10月某天,李芳和丈夫雷军住进了重庆某家酒店2003号房,办理入住手续后,当晚雷军出去见朋友,喝了一些酒,很晚才回酒店,回来入睡后,大概在凌晨三点钟左右,雷军同李芳说,要去酒店的洗浴中心去洗脚,结果就在起床时却不幸从该房间的窗户坠楼身亡。李芳随后以酒店的床离窗户太近,有安全隐患,导致其丈夫雷军坠楼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支付各种赔偿金20多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公寓2003号房间离窗户过近,并且窗户没有防护栏,房间存在安全隐患,二、雷军由于醉酒,致使其认识危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降低,本人对该意外存在重大过失,这是导致其坠楼的主要原因,三、酒店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增加了雷军坠楼的可能性,对于雷军坠楼死亡负次要责任。遂判决被告某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多元。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主要是提醒酒店管理者应当综合考虑到各种情况,将安全保障义务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任何可能对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可能危险的地方进行必要的警示、提醒、防范、改进,防止出现损害后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酒店应当想到床的位置与窗户位置的过度相近可能出现危险进而设置相关的防护措施,遗憾的是并没有想到这个问题,所以法院判定酒店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无疑是重要的教训。

  案例四、王翰家属诉上海银河宾馆因王翰在宾馆内遇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1年第2期)。

  1998年8月王翰在入住上海银河宾馆被犯罪人仝瑞宝(已执行枪决)杀害并劫走钱财。王翰父母起诉银河宾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未有失职,王翰的死亡结果与宾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认为原告以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银河宾馆约定“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你的人身安全”的承诺未能兑现,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虽然银河宾馆在王翰遇害过程中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系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遂判决银河宾馆赔偿原告8万元。后双方上诉,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是一个著名的案例,在当时曾受到社会很大关注,像这样的诉讼各地发生了很多例,一次次将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断放大到管理者眼前,提醒酒店如何提升管理水平来保障住客的安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写到为什么上海银河宾馆要承担责任时写到:

  银河宾馆作为四星级宾馆,已经具备了将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与旅客住宿区隔离的条件。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宾馆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进入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的所有人员进行盘查、登记。但是为了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必须、也有条件对所有进入住宿区的不熟识人给予充分注意,在不乏热情的接待、询问中了解此类人员的动向,以及时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旅客的安全。事实证明,银河宾馆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至罪犯仝瑞宝出入王翰所在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过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注意与询问,因而才能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作案后又从容逃脱,王翰的尸体在第二天才被发现。银河宾馆不在旅客住宿区配备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是其工作中的一大失误,这一失误已将旅客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这也是仝瑞宝将银河宾馆选作犯罪地点的根本原因。银河宾馆虽然在住宿区每个楼层的电梯口都安装了电视监控设备,但是当监控设备已经反映出仝瑞宝为等待犯罪时机在不到两小时内7次上下宾馆电梯时,宾馆工作人员不能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事实证明,由于出入电梯间的客流量较大,这一措施对及时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奏效。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银河宾馆应当知道,旅客来自四面八方,其语言、文化程度、生活习惯、旅行常识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其以“王翰没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门外来客后再开门,以致仝瑞宝能够进入房间犯罪”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保障住客生命安全是酒店安全管理的核心和重中之重,而酒店主要功能还是在于住宿,关于酒店在住宿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笔者认为,酒店在保障住客的安全方面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2、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软件应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3、在其入住时告知住客《住宿安全须知》,告知一些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的知识,尤其是单身女性。

  4、对酒店的客房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提升客房区的安全级别。 夫快法禾嚓鬼遣噜尼愁捉粝钯箴枞

  5、陌生人要会见住客时,事先取得其同意,方能让其进入客房区,并且由一工作人员带其一同进入客房区。

  6、严格保安巡查,发现可疑人物要立即讯问,必要时及时报警。

  7、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案例五、情人同宿残杀 酒店部分担责

  河南省许昌市某银行职员王某和情人汲健康一同持他人身份证入住郑州市江海大酒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残忍地将王某杀死。今年9月25日,汲健康被执行死刑。随后,受害人王某的父母及年仅5岁的儿子将江海大酒店起诉到法院,要求该酒店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11月30日上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判决江海大酒店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1995年初,王某与汲健康相识,进而发展成情人关系。2003年12月28日,两人一同到开封讨债,共同入住郑州火车站附近的江海大酒店1001房间。在登记房间时,两人持捡到的“白新凡”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当晚10时许,王某提出让汲健康为其支付购房款,汲健康对此极为不满,遂产生杀死王某的念头。待王熟睡后,汲健康抄起房间内的木凳猛砸王的头部,将其砸昏后拖到卫生间,放到注满水的浴缸中,致使王某死亡。汲健康将王某随身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及现金300元席卷一空,连夜逃走。汲健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4万元。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围绕王某和江海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江海大酒店对被害人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此诉和此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等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方认为,汲健康及王某在入住酒店时,持“白新凡”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江海大酒店在明知汲健康持他人身份证登记仍允许其住宿,使汲健康在杀害王某时有恃无恐,致使血案发生。且被害人王某在被杀害20个小时后才被发现。他们认为江海大酒店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要求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3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江海大酒店辩称,汲健康是江海大酒店的客人,王某没有登记,故她不是江海大酒店的客人,和酒店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汲健康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并非由江海大酒店的过错造成的,酒店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方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形成了侵权诉讼请求权和违约诉讼请求权的竟合,所谓的补充赔偿没有法律根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海大酒店作为住宿、餐饮的经营性企业,在2003年12月28日汲健康、王春兰两人持一份他人(白新凡)的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时,疏于管理,没有如实进行登记,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造成原告亲属王某被杀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害人汲健康已被执行死刑,无力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4万元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按其主张的比例,给予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死者王春兰非住宿旅客,被告无过错责任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理论,认为原告在刑事案中主张了民事赔偿,无权在另行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五龄童就餐时烫伤 家长酒店各负其责

  2000年8月26日中午,五岁的原告陆一函随其父亲陆周等人一起到被告广林大酒店用餐。用餐时,原告在其父亲就餐的桌旁与该酒店负责人的女儿一起玩耍,酒店服务员为原告父亲就餐火锅加好底汤后,随手将尚有底汤的开水壶放置在距餐桌2米处的一张(高92厘米,宽40厘米,长153厘米)长方形搁台上,该搁台一端紧靠柱子而未与柱子固定。嗣后,陆一函手扶搁台边,该搁台及水壶翻倒,壶中底汤泼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胸腹部Ⅱ°烫伤25%,左胸背部Ⅱ°烫伤15%,左上肢前臂浅Ⅱ°烫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817元、交通费700元。为此,原告家长以被告服务员放置开水壶不当为由,向被告索赔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29549.5元。被告以服务员加汤后开水壶放在搁台上,原告家长看见而清楚,且已提醒过小孩不要乱摸乱动,当心被烫,因原告不听话,家长未尽好监护责任而造成烫伤,其后果应由家长承担为理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侧胸腹腰背部及左髂部有片状浅色疤痕,其面积大于体表面积的5%,属十级残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餐厅用餐中,因年幼缺乏辨别能力,在玩耍扶摸时致使搁台及开水壶翻倒,造成被烫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系服务性经营者,不仅应为顾客提供就餐方便,还附随负有确保前来就餐的顾客在用餐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餐厅内的设备不符合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要求,且搁置开水壶不当,致使原告烫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跟随家长到被告处用餐,缺乏辨别能力,原告的监护人理应照料好原告,防止可能出现的意外,然而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原告弄倒搁台及开水壶烫伤自己的原因之一,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该院遂判决如下:原告陆一函为治伤所用合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6037.59元,由被告赔偿18226.31元,其余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解读】:案例一至案例五是酒店违反与顾客之间服务合同所附带的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而导致被顾客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而本案例是酒店本身提供的服务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也即酒店服务员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随其父到被告酒店用餐,被告作为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依法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其父亲在现场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于双重保护之中,即其监护人的监护保护和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

  基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不仅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硬件条件应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也应符合这种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施(搁台)缺乏稳定性,有发生倾倒的可能,其硬件条件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其服务人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就餐时,应当更加小心自己的服务、操作行为,并注意观察离开餐桌活动的儿童的动向,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服务人员并未小心操作和密切观察,有特定情况下的疏忽大意。酒店的过错,是导致原告被烫伤的主要原因,法院判其应当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基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保护的监护职责,原告之父带领原告外出就餐,应随时密切注意原告的行为,不能仅顾自己就餐,特别是在餐厅这种走动人员多、桌椅多、餐具易碎和火、烫危险随时存在的情况下,更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程度,提醒和制止原告的某些行为,但其并未这样做,有监护不当的过失,是原告被烫伤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二)、酒店对客人财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免费停车无故丢失,佛山宾馆负赔偿责任

  原告袁卫雄向法庭诉称:2002年6月18日傍晚,其驾驶一台白色日产公爵小车到佛山宾馆将车辆停放于佛山宾馆地下停车场保管,当晚10点左右到停车场取车时车已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宾馆赔偿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宾馆认为,袁卫雄和张锦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在佛山宾馆丢失。因为在世界杯期间,佛山宾馆在自助餐厅举行抽奖活动,对进餐客人派发抽奖券,并有存根联,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既没能出具停放车辆的凭证,也没有在餐厅消费的凭证,更没有公安的破案资料。经审理,佛山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并且根据调查所得事实确认保管合同成立。佛山宾馆在事发当日对车辆保管并未与以往一样发放停车票,或者进行登记管理,致使无停车票者亦可以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故可认定佛山宾馆对车辆的丢失有重大过失。因此,佛山宾馆应向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酒店、餐馆一般对前来消费者实行免费停车的服务,但是这并不表明酒店对车辆就没有保管义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形成保管关系后,酒店以“客人自行保管车辆,丢失概不负责”之类的店堂告示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是无效的。酒店应当建立完善的车辆登记与保管制度,规范客人的车辆停放,履行好自己的保管义务,出现纠纷时,酒店应当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开瓶费、包间费合法性之争

  案例一:开瓶费的合法性

  自带一瓶酒到湘水之珠大酒楼喝完后,王先生被该酒楼强收100元“开瓶费”。认为对方是“强制消费者消费”,王先生将湘水之珠大酒楼告上法院。近日,认定“开瓶费”属于不当得利,海淀法院判决该酒楼返还王先生的100元。

  9月13日,王先生与朋友到湘水之珠大酒楼用餐时,自带了一瓶白酒。餐后,湘水之珠大酒楼向他收取餐费296元,其中含100元开瓶服务费。王先生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返还这笔钱,但该酒楼拒绝返还,并出示了一本自己的菜谱。该菜谱中规定,“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

  本案被法院受理后,湘水之珠大酒楼一名崔姓经理向记者证实,如果自带酒水去消费,该酒楼确实要“按所带酒的价格等级加收开瓶费”,否则“酒楼就会没有利润”。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消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湘水之珠大酒楼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称,湘水之珠大酒楼向王先生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王先生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100元开瓶服务费。

  案例二、包间费的合法性

  2008年1月15日,刘先生与朋友一同到北京市麻辣诱惑酒楼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中的一包间就餐,餐后结账时被该店服务人员告知需要额外支付大包间使用费80元。刘先生认为该收费不合理与酒楼服务员辩论,但是服务员以酒楼有规定为由,坚持要求刘先生支付了80元的包间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并在知情的基础上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麻辣诱惑大钟寺店在刘先生提出到包间就餐时,未将使用包间应交纳包间使用费的信息如实告知刘先生,这一行为侵犯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使刘先生丧失了对服务提供者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违反了《消法》相关规定,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刘先生要求麻辣诱惑大钟寺店返还包间使用费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解读】:对于开瓶费和包间费的问题,已经在全国各地发生过很多起诉讼,有胜诉有败诉,综合这些案例,本律师认为:酒店不是绝对不能收取开瓶费或包间费,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专门对此收取进行否定,因为消费者与酒店属于服务合同的关系,如果收费属于双方的约定,既然属于双方的约定,那么就允许由双方进行协商收费。

  而一般酒店的开瓶费包间费都是酒店自己定价格,各个酒店的价格也不尽相同,所以这就要求酒店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给消费者,不要来个马后炮,等结账的时候意见不一。只要酒店事先将此项收费告知消费者,并交由消费者确认,在这个前提下,是可以收取的。正如一位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说的,至于该不该收,如何收,由市场决定,不是由司法强制调整。

  另外近期还有一个闹得沸沸扬扬的1元消毒碗筷事件,一些餐饮企业因收一元卫生碗筷费或被消费者告上法庭的或被当地工商局以不正当竞争处罚,对于这种案件,中国消费者协会多次表明,餐饮场所在计算餐饮价格的过程中,已经将筷子等费用,计入了成本价。如果酒楼再单独收取所谓的“筷子费”更是件很荒唐的事,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酒楼应该无条件退还。现在已经告到法院的诉讼中,有一例以和解结案,和解的结果是酒店返还了筷子钱。笔者认为,酒店收取一次性筷子费在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收取的,但如果事先不告知,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因为餐饮企业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提供免费卫生碗筷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认知,是餐饮企业的附属义务,如果再另立名目收取1元,有乱收费之嫌,消费者如果拒绝1元筷子,餐饮企业应当为其更换免费的碗筷。

  三、侵犯著作权

  案例一: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长期经营川味火锅,为彰显独特企业文化和形象,皇城老妈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发放了宣传册、宣传卡及手提袋,在宣传册封面、手提袋外侧均有其独特设计的书法“皇城老妈”字样。

  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于2001年6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主营火锅。被上诉人皇蓉老妈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发放了宣传册、手提袋,在宣传册的封面、手提袋的外侧均有“皇蓉老妈”字样,其中“皇”、“老”、“妈”三字与皇城老妈酒店使用的“皇城老妈”字样完全一致。其在店面悬挂的广告灯箱上亦使用了与宣传册、手提袋相同的“皇蓉老妈”四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书法作品“皇城老妈”系原告委托美术专业人士创作,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范畴,其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皇蓉老妈火锅店未经许可,在其印制并使用的宣传册、手提袋上使用了“皇蓉老妈”书法作品,该作品中重要且主要部分与“皇城老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上诉人皇城老妈酒店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并立即停止将“皇蓉老妈”美术字体用于牌匾、广告宣传品等经营活动,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广告宣传品。

  案例二: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案情:赵梦林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是该画册的著作权人。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该画册被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赵梦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发放的超值优惠券上使用了与原告的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相同的七幅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被告的上述商业性广告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后判决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梦林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并登报赔礼道歉。

  【解读】: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会印刷大量的宣传品,但是如果这些宣传品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可能会遭致权利人的索赔,不仅会面临巨额赔偿,而且会给自身的商誉带来消极影响。上述两个案例就是如此,酒店当引以为鉴。

  案例三:画家杨德衡为《稻香季节》状告北京温特莱酒店

  因擅自复制自己的国画作品《稻香季节》,并布置在温特莱酒店的大厅、宣传页及网站上,近日,年近古稀的画家杨德衡老先生将北京温特莱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酒店立即停止侵害,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杨老先生在起诉中称,1964年,自己创作了国画作品《稻香季节》,该作品是一幅工笔花鸟画创新的代表作品,被收入《中国现代美术合集》、《中国现代花鸟画全集》、《当代工笔画家百名》等画册,且曾数十次被刊载在《人民日报》、《美术》、《美苑》、《收藏界》等媒介。今年,发现在北京温特莱酒店营业大厅内的显著位置,以较大篇幅复制了自己的国画作品《稻香季节》。同时,在酒店宣传册页的封面及其网站上也多次使用这幅画作为背景。

  【解读】: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酒店在法律防范意识方面还是迫切有待提高,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仅要防止自己的权利被别人侵犯,也要时刻注意有无侵犯到别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承载着创作人的智慧,是为了保护创作人的创作和创造而设立,酒店的管理人员首先要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并且理解其内涵和外延,才有可能去防止自身对别人权利的侵犯。

  案例四: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莞嘉华酒店、帝豪花园酒店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

  案情:东莞嘉华酒店和帝豪花园酒店两家星级酒店前段时间遭到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起诉,认为这两家酒店侵犯了他们五首歌曲的著作权,并索赔5万多元

  【解读】

  MTV、音乐作品均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均是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均须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涉及对酒店、卡拉OK 、餐饮企业等饮食娱乐场所提起MTV音像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诉讼有:

  (1)2003年11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MTV侵权案,后者被判赔23000元(3首MTV作品),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2)从2004年3月1日起,环球、华纳等50余家海内外著名唱片公司联合委托北京两家律师事务所,向中国1.2万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擅自使用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卡拉OK作品,并支付赔偿金。

  (3)2004年11月初,深圳罗湖区歌舞行业协会正式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署协议,100多家歌厅会员单位获得授权使用1000多万首国内音乐作品和超过42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音乐作品,并按营业面积支付版权使用费。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签定付费使用协议,在全国首开先河。

  (4)2005年新力唱片公司分别诉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和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MTV侵权案(涉案MTV是歌手黎明的《非我莫属》等6首)、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案、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状告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被法院按照每首MTV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判决赔偿

  (5)2006年环球公司诉珠海海湾大酒店MTV著作权侵权案,后者被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6)2008年6月,KTV行业旗舰连锁企业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协议,一次性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两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1000多万元(含中国内地旗下所有16家连锁KTV)

  (7)2008年7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好乐迪娱乐城案(涉及《你是我的玫瑰花》《两只蝴蝶》《家在东北》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后者被按照每首1万元标准判决赔偿。

  (8)2008年11月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及音著协起诉佛山南海钱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使用《Super Model》、《不想长大》、《绿洲》、《你是我的玫瑰花》、《两只蝴蝶》、《家在东北》、《大海啊故乡》7部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及音乐作品案,后者被判赔偿156100元,约合每首歌曲2.2万元,为标准为历年之最。

  可见,对酒店、歌厅使用KTV的赔偿正逐步提高,酒店应当提高对音乐作品、MTV作品付费使用的认识,采取集体谈判的方式来争取较低的著作权使用费。

  四、侵犯商标权

  (一)酒店内销售侵犯复制品

  案情:广东东莞金凯悦大酒店因其租赁店铺内出售假冒LV产品,被该品牌的持有者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LV公司)告上法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判决该酒店与店铺的租赁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共同赔偿LV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007年8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LV公司委托2名代理人到位于东莞某镇的金凯悦大酒店内的一间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2150元的印有LV商标领带、手袋、鞋、皮带等,并取得印有该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印有该酒店收银员专用章的打印单。

  随后,LV公司以销售不同侵权产品为由分别起诉金凯悦酒店公司,请求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50万元。法院应被告的申请将店铺租赁者赵某列为被告。

  经庭审勘验,LV公司购买的产品使用了假冒的“LOUIS VUITTON”标识。被告辩称,假冒的LV产品并非该酒店销售,而是赵某销售的,该酒店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金凯悦酒店公司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将酒店大堂内的商场出租给赵某从事个体经营,租金约为每月2万元;店铺工作人员需穿酒店统一制服,所有商品须经酒店同意后方可销售,店铺未悬挂任何招牌或标注店名。

  法院认为,LV公司的注册商标“LOUIS VUITTON”受我国法律保护,从相关证据和查明情况来看,金凯悦酒店公司对出租店铺的管理已延及店员的日常规范和商品的销售监控,因此赵某与金凯悦酒店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酌定共同赔偿LV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解读】:酒店出租柜台给商户进行经营,如何对商户可能出现的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等违法行为免责呢?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酒店应当审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对所销售产品的相关资质,如自然人要审核身份证件,法人或非法人营业机构要审核其营业执照,相关产品是否取得上市和销售许可或者授权,是否属于国家所明令限制或者禁止销售的产品;其次,签订详尽的租赁合同,并在其内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明确承租方、承包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国家所明令限制或禁止销售的产品,通过缴纳保证金的形式和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条款来进行约束。

  即便如此,如果仍然发生了经销商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则出租方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在明知出租场地被他人用于侵权等违法行为地之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其停止销售,如果对方仍然继续销售,应当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二)酒店注册商标之争

  雷茨饭店是一家有近百年历史的全球著名酒店经营公司,戴安娜王妃生前就是与多迪从该饭店吃完最后的晚餐后在车祸中丧生的。2003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上注册了“RITZ”商标。因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使用了“RITS”商标,雷茨饭店认为两者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于去年年底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被告的使用方式亦与原告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并赔偿雷茨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解读】商标对酒店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酒店作为投资巨大的实业,对企业的字号商标保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2006年曾出现过一个温州人将国内星级酒店的171个商标进行抢注的事件,引起国内不少酒店的恐慌,这让我们看到宾馆酒店业商标保护意识的淡薄。酒店应尽快注册保护自己的商标,不仅要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在酒店服务类,最好还要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到自己的延伸产业。

  有些酒店虽然注册了43类的酒店商标,但并没有完全保护自己所涉及的各个行业,以为注册了一个酒店商标就可以一劳永逸,在任何产品或服务上贴上自己的酒店品牌,借助酒店品牌的影响力轻松赚钱;但商标注册保护是有类别和范围限定的,并不是注册了一个商标就可以用在任何地方;如典型的“宁波宾馆月饼风波案”:宁波市区某星级酒店定牌加工生产月饼万余盒,因该酒店知名度高,月饼非常畅销,一个月销售营业额就达70余万元,谁知,以该酒店名为商标的月饼,商标早被其他食品行业的企业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此,该酒店被责令停止侵权,并处以25万元的高额罚款,剩余的价值60多万元的月饼被禁销后全要内部消化,使该酒店老总叫苦不迭。

  一般来说,企业保护自己的注册商标,有以下几种基本而又重要的方式:

  (一)、在注册时,进行全类注册,也就是在45个种类里,将自己的商标都进行注册,就可以最大程度地防止他人在自己的商标知名度很高的时候搭自己的便车。一个商标成为知名商标后,其价值都至少是在数百万人民币之上,甚至上亿,而商标注册相对来说只是小花费,就能建立坚固的商标之盾,不仅十分经济,也十分有效。

  (二)、在商标逐步成为知名商标后,及时做驰名保护认定,得到驰名保护认定的商标,一般是各级地方工商机关的重点保护对象,而这种保护不需要商标持有人支出什么费用。

  (三)、通过商标异议、争议以及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知名商标也是企业可以选择的方式之一。但是,这仅是企业在发生商标纷争之后才可能采取的手段,属于亡羊补牢的保护措施。

  (四)、对一些侵权行为及时发现和起诉。

  (五)、建立专门的商标部门,利用商标的许可使用、共同开发等开发自身商标的最大效益。

  这四种方法中,第一种方式无疑最为经济、有效,但国内外知名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在保护自身商标过程中,没有绝对依靠单一方式保护商标的,一般都是几种方法并列使用。

  五、酒店退房时间

  案情:2008年3月17日下午4点,王聪入住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广安门铁路宾馆的2403房间,房价为每日148元人民币。次日下午2点,他在宾馆前台退房。当时,服务员要求他多支付半日的房费,理由是他过了中午12点才退房。

  事发后,王聪以霸王条款为由将广安门铁路宾馆告到宣武法院,要求对方退还多收的半天房费74元,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概括为合同自由原则。原告王聪入住被告宾馆处时,在有提示“退房时间是中午十二时正”的《宾客住房单》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在交纳了300元定金后,他又在有红色字迹提示“中午十二点前退房,延时加收半费”的《预收定金》票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他的行为属于对被告宾馆要约的承诺。被告宾馆收取了有原告签字的《宾客住房单》和《预收定金》票据后,双方合同订立形式已经完成,该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内容并未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特殊事由,因此,法院依法不干预合同的内容。虽然《宾客住房单》、《预收定金》中约定的退房时间和延时加收半费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况。

  【解读】:这个案例酒店胜诉在王聪在《预收定金》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而《预收定金》上面已经注明“中午十二点前退房,延时加收半费”,这是最关键的一点。

  但是我们仍然提醒酒店注意,最好与顾客在入住时签订公平、公开、公正、合理、详尽的书面合同,记载有关标的质量、数量、价款、预付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案等主要内容,这种合同可以与入住登记表融为一体,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姝鞘逦麴带衤呦钧诏蘸傩秽铥覆右

  我们留意到,很多酒店都有自己的一些提示、免责申明、入住须知等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并没有写入在双方的入住单或者协议当中,出现问题之后,往往自己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认可,所以酒店方应当重视并梳理这些内容,使之对自己更加有利。剃尾猢陀荃恺偾窃仝麓娇琳殇症娑

  六、沙虾冒充基围虾,酒店涉嫌消费欺诈

  2007年1月20日,南京市一家广告公司的老板小朱和未婚妻在城北一家知名五星级酒店举行婚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小朱的喜宴预计43桌,每桌标准不含酒水2288元,预付款32.032元,余款在婚宴当日以现金付清。

  1月20日,小朱的婚礼如期举行。婚宴进行20分钟后,酒店服务员将一道“白灼基围虾”端上了餐桌。小朱的朋友有几位是做水产生意的,在品尝了“白灼基围虾”后,一致认为这根本就不是服务员报的菜名基围虾,而是价格低得多的沙虾。

  客人散尽后,小朱及家人找到酒店方面,要求妥善解决酒席中沙虾冒充基围虾的问题,接待他的一位负责人表明,这些年来我们都是这样经营的,沙虾本来就是基围虾,酒店根本不存在欺诈的问题。

  小朱无法接受酒店方面的态度,既然问题谈不妥,他也就没有支付剩余的酒席款。2007年3月15日,这家酒店将小朱告上了鼓楼区法院,要求小朱立即支付余款6.3万多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法院于当天受理了此案。

  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小朱随即提起反诉,称酒店以沙虾冒充基围虾,构成消费欺诈,要求酒店双倍赔偿41份基围虾款2.3386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权威机构认定,酒店提供的虾为南美白对虾,不是通常所称的基围虾。专家们还表示,南京市场上所称的基围虾确为正宗基围虾,市场上所称的“沙虾”应为南美白对虾;南京市水产市场上出售的“沙虾”和“基围虾”是不同的对虾种类,两者价格相差很大,应有区别。

  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小朱在五星级酒店举办婚宴,每桌不含酒水的价格是2288元,所点的基围虾不会是价格比较低的南京本地所称的沙虾,而应该是基围虾。酒店在小朱婚宴上提供的“白灼基围虾”用沙虾所烹制。对于婚宴合同中“白灼基围虾”的价格,原告未予明确。结合基围虾在春节前的价格要高于春节后的价格的事实,法院认定婚宴中的“白灼基围虾”的价格应为每份172元。

  基于此,原告酒店作为专业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为被告小朱提供婚宴“白灼基围虾”特定菜肴时,以价格较低的沙虾作为该特定菜肴的原料,构成了消费欺诈,故原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该特定菜肴一倍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婚宴当日实际消费41桌,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14.10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方的婚宴服务费用余款。判决小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酒店43.441元;驳回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朱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解读】:本案例属于消费欺诈的案例了,出现这样的案例,不但自己遭受双倍赔偿的损失,而且还导致自己的声誉受损。酒店除了需要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外,还要注意合适的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另外尚需注意,现在许多菜肴,单从名字上根本看不出是什么菜,酒店就在菜名旁边附一张照片,下面标着价格。要注意图片和实物不能差距太大,否则将不能以图片只是一个示意来免责。

  七、酒店积分卡为什么不管用?

  案情:2002年10月,王超在誉景苑酒店办婚宴15桌消费7023元,酒店赠送了一张积分卡,积分卡中承诺餐费金额累计1000元赠送200元标准吉祥套餐。此后,王超及家人就餐时使用过3次积分卡。2003年9月,当王超再次去誉景苑酒店就餐时,被告知因酒店承包人更换,原来的积分卡不能再继续使用。为此,王超起诉到法院,要求誉景苑酒店保障其消费积分卡中剩余的四次吉祥套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超在誉景苑酒店用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誉景苑酒店在积分卡中明示消费金额达到1000元,赠与200元标准吉祥套餐,这种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王超就餐达到规定的数额时,誉景苑酒店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现在该酒店没有继续提供用餐服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超要求誉景苑酒店继续提供标准吉祥套餐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定誉景苑酒店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王超提供4次每次标准为200元的吉祥套餐服务。杳腌栓楂餐钢觞悻仑哧亵莪澜蜇届

  【解读】:酒店为了吸引和留住顾客,经常采用积分卡等方式,在采取这些方式时要注意:

  1、在顾客办卡的同时,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消费合同关系,酒店应当严格履约

  2、一般酒店对卡都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譬如规定酒水不能打折、节假日不能使用等),要注意这些规定一定要事先告知顾客,并且得到顾客的确认,以免被认定为欺诈经营

  3、对卡的使用、转让、挂失、有效期等问题最好事先也能通过明确的约定来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发生纠纷,现实中的纠纷不胜枚举。

  4、如果关于卡的使用方式酒店需要进行变更(一般是限制),需要事先通知顾客,并取得顾客同意,以免产生纠纷

  5、不要标注所谓“本酒店享有最终解释权”字样的文字。曾经有商家因为在促销广告中,标上“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被当地工商局处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例,也有众多商家因引用该最终解释权败诉的案例,那么法律上对“最终解释权”究竟如何认定?

  商家关于“最终解释权属于商家”这样的条款属于在法律上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按照此条款,当消费者对商家规定产生疑义,与商家发生纠纷时,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消费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仲裁或者法院来行使,而不是商家自己。

  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积分卡、会员卡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酒店享有解释权,但不是最终解释权,即便如此消费者一样可以不认可,酒店的解释也要建立在条款的正确理解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这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6、酒店在处理投诉时尽量避免出具书面的文件,如果一定要出,最好请律师事先进行审核,防止里面含有对自己不利的内容,这对所有的纠纷都适用。

  八、进场费是否商业贿赂

  案情: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珍味楼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工商局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市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先后以“进场费”和“专场费”给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2006年4月,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酒店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楼酒店收受商业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珍味楼酒店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酒店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构成要件,遂驳回了瑞安市珍味楼酒店的上诉,维持瑞安市法院一审对该酒店收取“进场费”属商业贿赂的判决。

  【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了各种账外暗中给予的“进场费”等费用、回扣。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首先是账外收取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逃避了国家税收;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账外给予各种类似“进场费”等费用、回扣,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各种竞争应当公开进行,并且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账外给予各种费用、回扣,使得他人无法获取准确信息,而且可能进行恶意倾销、打压对手。如果情节轻微,如珍味楼酒店一样,那么就由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可以构成犯罪,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量刑,我国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追诉的起点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非法收购穿山甲 餐馆业主领刑罚

  9月23日,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王祝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08年1月的一天,王祝伟在经营临安市龙岗镇上汤村的某酒店时,为获取非法利益,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上门来出售动物的安徽人处收购穿山甲尸体两具、肉块一块,准备用于其酒店餐饮进行加工出售。2008年4月29日,这些动物尸体被林业执法部门在其酒店内执法时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动物尸体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祝伟在明知穿山甲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无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超出其经营许可的范围,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霄遣手痿慎准菽噪螟缜举搞靳瀣仪

  【解读】或许很多酒店只知道购买野生动植物、国家保护动物是违法的,可能被工商局处罚,而不知道有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这里需要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进行解释:

  该罪在刑法上的全名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就是说只要有收购、运输或者出售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此罪。该罪保护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含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一般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和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

  本罪的量刑: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酒店业所涉及主要法律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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