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是否可以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09-25
案情简介:未及时还款是否还要支付利息以外的违约金
被告李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孟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被告李某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孟某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孟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此外,被告李某还应当承担原告孟某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人员等有关费用。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孟某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法院判决:不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孟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孟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孟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27元,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十五万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孟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孟某已要求被告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李某按照每日7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法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何为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持原告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可不再支持。当然,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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