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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是否可以约定复利,已约定的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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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贷双方是否可以约定复利,已约定的是否有效

原告戴某诉称:戴某与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现代城签订《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约定戴某于2011年1月14日借给张某现金111万元,利息为每月2.5%,张某应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当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张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厅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产抵押给戴某以担保借款本金111万元及每月2.5%利息的偿还,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但张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戴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11万元,并以111万元为基数,偿还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判令戴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还清本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张某向戴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某借戴某现金60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意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厅街XX号院X号楼XXX号个人名下房产出售还款或以现金方式还款,并承担年息10%。庭审中,张某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5万元,另有5万元系利息,戴某并未实际给付。戴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05000元,其中5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5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张某向戴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某自愿将无争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员厅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及产权证(不挂失)抵押给戴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每月支付戴某55000元,如果因本人原因超过应付款7日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戴某可以不通过本人自行处理上述房产。本人还清戴某的605000元时,该承诺书自动生效。

律师说法:关于复利的认定

债务人在已经付清借款本息后,又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的,大部分观点认为应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是,借款本息已经支付完毕,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不宜主动调整。但若债务人尚未付清借款本息,前期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予以调整,有的不予调整[2]。予以调整的要理由主要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全部清偿,超付利息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超付利息应抵做本金。本案采用予以调整的审判思路。

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点:1、复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复利,应当认定有效,但是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2、关于四倍利率的起算。法院认为,为有效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倾向,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从最初的本金开始计算,总的利息不得超过四倍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