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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机动车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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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名为机动车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2014年8月9日,迟某经其侄儿迟一在李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与迟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迟某,乙方(买方):李某;车辆品牌型号:宝马,车牌号:吉Dxxxxx号,车辆型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交易金额:15万元;该车在2015年8月9日0时0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将登记为迟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方红支行将15万元汇至迟一账户,迟一于当日将15万元交付给本案迟某。借款后,给付2016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675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法院判决:应当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之间虽然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其实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迟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要求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诉讼请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利息,以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我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律师说法:本案是否依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明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2014年8月9日李某与迟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但从2016年2月5日,迟某向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印证迟某于2014年8月8日向李某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分,并确认18个月利息为67500元,已付两月利息7500元。迟某确认的利息均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月2.5分计算。可见迟某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据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利息应调整为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