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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担保贷款违约还款,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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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委托担保贷款违约还款,应当如何处理

2015年6月24日,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马某、第三人A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A行向借款人马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创业资金。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马某账号。马某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马某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认为,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借款发生在马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某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马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林银行双阳分行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向马某发放委托贷款,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吉林银行双阳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吉林银行双阳分行与马某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吉林银行双阳分行根据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马某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判决如下: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6.63%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并由马某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委托贷款的偿还范围

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63%,逾期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9.9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贷款利息、罚息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对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马某承担,虽然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代理费,但上述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担保范围应受制于主合同,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系马某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且张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张某应对其配偶马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宏源担保公司,因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马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宏源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