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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及时还款能否优先受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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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及时还款能否优先受偿

李某称:被告陈某、张某因办厂缺少资金,于1990年8月1日向李某借款人民1.97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期满后本息一次付清,并以其房屋二间半作低押。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将抵押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张某应当归还借款1.97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1990年7月底向李某借款1.97万元,有李某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9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办厂是国家政策所允许的,属合法行为。被告向李某借款以解决办厂资金困难也属正当合法行为。李某将自己所有或向他人筹集的资金借给被告使用,既不违反国家现行政策法律,又符合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也属合法行为。因此,法律应当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被告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先以口头、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期为1990年8月1日至1991年1月30日,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应如数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地银行(信用社)同类贷款月利率一般在1.2%左右,因此借款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是适当的,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度,被告应当自觉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李某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约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本案抵押的2间半房屋虽属二被告所有,但该房屋在1990年5月6日已作为被告归还王务明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抵押物,且该房屋价值低于欠款金额,房屋已被全额抵押。而且王务明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双方所设立的抵押关系也自愿合法,因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显属无效。因此李某对该二间半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