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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否继续行使抵押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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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否继续行使抵押权

侯某称:2004年2月27日,侯某与A银行及债务人陈建福(已故)签订长房押字no:00067505《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予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债务人的债务期限为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A银行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变化,但A银行均未告知侯某。侯某认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期至今已经10年,A银行即未向侯某主张权利,又不办理注销登记,A银行已放弃抵押权,长期占有侯某的抵押权证,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长沙市南区赤岗冲北路东侧长房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号604)的抵押;2、由A银行向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031460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注销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判决:解除抵押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侯某与A银行以及债务人陈建福共同签订长房押字no:00067505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侯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南区赤岗北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予抵押权人莲花信用社,亦担保债务人陈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04003号主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房产经评估/议定现值15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6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10个月,从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产;本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合同签订后,侯某将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长房某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交给A银行,并于2004年2月27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原、A银行当庭陈述意见及侯某提供长房押字no:00067505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解除A银行对侯某名下坐落于南(长沙市天心)区赤岗北路东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屋的抵押他项权,限A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返还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律师说法:能否解除抵押、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侯某与A银行及债务人陈建福(已故)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如因主债权无法实现,需行使抵押权的,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而根据原、A银行及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债务人陈某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如陈某未能在债务履行期间清偿债务,则A银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但需在实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内行使。现A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今十年期间,即未与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延期协议,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陈某主张债权或依照合同约定向抵押人侯某行使抵押权,则其在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断情形的前提下,已经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继续占有侯某名下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侯某诉请解除抵押、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