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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应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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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应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程某称,2015年1月13日,由杨某担保,高某向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3日偿还。因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利息15000元,所以一起打到借款本金里一共是115000元,高某给程某出具借据一枚。后高某于2016年4月份还款65000元,本金还有50000元未付。借款利息高某还到2016年9月份。经程某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故程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连带给付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杨某均相识。经陈某介绍于2015年借给高某100000元,高某自称用于购买校车,此借款由杨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还款,并约定利息15000元。高某为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高某只还款65000元,余款50000元未还。被告高某与程某再次约定了余款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程某与杨某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杨贵俊、叶洪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程某作为债权人并未与保证人杨贵俊、叶洪江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程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贵俊、叶洪江承担保证责任。现程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杨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程某与高某对于余款50000元重新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因没有保证人杨贵俊、叶洪江书面同意,保证人杨贵俊、叶洪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