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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签署不明确,如何认定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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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条签署不明确,如何认定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宋某称:王某于2015年11月13日因做生意急需,向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因是朋友关系,当时武术说几天就还,并出具欠据一枚。时至今日,多次催要未还,同时同意借款给付月息二分,我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宋某通过其妻侄与被告王春刚相识,被告王春刚、武术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宋某曾借给王春刚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宋某向王春刚催要此款时,武术恰好在场,武术向宋某保证该笔借款王春刚一周之内偿还,并亲笔为宋某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向宋某借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春刚武术2015年11月13日”。王春刚在该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字,武术将名字签在欠款人下方。2015年11月至2016年5、6月份,宋某多次向王某催要此款未给付,宋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宋某放弃向被告王春刚主张权利,只向王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宋某主张王某是共同借款人,但无法就其与武某之间如何形成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如何交付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根据其本人陈述欠据形成过程可知,王某是基于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在欠据上签的字,故应认定王某出具《欠据》并签名的行为系担保行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做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宋某和被告王春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宋某放弃向被告王春刚主张权利。关于武术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宋某主张武术是共同借款人,但无法就其与武术之间如何形成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如何交付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且根据其本人陈述《欠据》形成过程可知,王某是基于宋某与王春刚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在欠据上签的字,故应认定武术出具《欠据》并签名的行为系担保行为,更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武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签订《欠据》时,三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因宋某、王某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款约定了一周的还款期,即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20日止。而宋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王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