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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能否视为债权人通知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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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能否视为债权人通知

砖厂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转让行为无效。2009年11月3日,于某给吴某出具了欠条并注明该款由砖厂给付,11月8日吴某又找到于某,表明其不愿意找砖厂索款,于是于某当场给付吴某2万元,并商定其余71 500元用机器设备抵债,并于 2009年11月24日完成了抵债。11月8日与11月24日,于某先后两次口头告知砖厂,于飞欠吴某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用其再转账。另外,于某给吴某出具了转账的欠条后,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即砖厂,按照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综上,应驳回砖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于飞与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劳务费纠纷一案,2007年11月1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砖厂分期给付于飞劳务费40万元。2009年11月3日,于某为退还第三人吴某投资款而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吴某人民币91 500元,此款同意从孙德翔(注:砖厂投资人)欠于飞款中扣除”。该欠据出具后,于某未通知砖厂。2010年1月21日,吴某持该欠据向砖厂索款,砖厂如数付清。在(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于飞与砖厂在2010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砖厂用48万块红砖抵偿于飞的欠款1 38 787. 44元,因砖厂认为已按照于飞与吴某的转账协议将91 500元支付给吴某,故拒绝履行该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11月3日于某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确认砖厂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因砖厂负有给付于某劳务费的义务,于某为退还第三人的投资款而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欠吴某人民币91 500元,此款同意从孙德祥欠于飞款中扣除”,因砖厂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意为第三人可持欠据向砖厂主张91 500元欠款,此为于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收取了该欠据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规定债权人要亲自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持于某出具的欠据向砖厂索款,应当视为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即砖厂产生效力。砖厂按照于某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据向第三人付清了欠款,即完成了作为原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付款义务。砖厂关于其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 500元的给付义务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砖厂可根据已付数额与于某进行清算。于某称在11月8日与11月24日,其先后两次口头告知砖厂取消转让,但没有证据支持。于某转让权利后,又另行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与砖厂无关。综上,于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