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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责任约定不明,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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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合同责任约定不明,应当如何认定

唐某称:2011年9月24日,唐某与A公司、张某、冯某达成了三方协议《融资咨询及担保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张某及冯某融资,并由二人为其提供还款担保服务。嗣后,唐某积极筹措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A公司资金300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A公司资金124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等四人自愿对2011年9月27日出借给A公司的300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刘开增、刘高远及刘华兵等三人自愿对2012年6月21日出借给A公司的1240万元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A公司拖欠3000万元的借款达24个月,应承担利息1574.4万元;拖欠1240万元的借款达15个月,应承担利息391.22万元。期间,经唐某多次催要,A公司仅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唐某指定账户归还了利息1000万元,尚欠本息合计5205.62万元。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唐某借款本金424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万元,并判令A公司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冯某、张某、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华凯对A公司借款本金中的3000万元及诉请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唐某为证实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A公司向唐某借款4240万元,且期内、逾期利息均约定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关系真实,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在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冯某、张某、刘开增、刘华凯、刘高远、刘华兵对A公司的借款担保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担保责任

关于1240万元借款部分,冯某、张某在其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时自动失效”;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在《担保书》中承诺:“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之日。各担保人之间互相就上述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张某、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的上述担保承诺,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上述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1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两年内。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冯某、张某、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依约应对A公司的12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