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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蒋睿  时间:201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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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电梯公司

  被执行人:某电脑娱乐公司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某电梯公司(甲方)与某电脑娱乐公司(乙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当事人于2012年8月12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2年8月18日还清甲方280万元债务本金;2.丙方同意用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登记所有的房产对乙方所欠甲方28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乙、丙两方如逾期未偿还,甲方有权追收利息损失;4.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和争议,均由本协议签订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执行;5.本协议经三方共同申请江津区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8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出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某电脑娱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电梯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公证处取得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

  江津区法院认为,三当事人订立的公证债权文书关于执行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津区法院执行局在了解事件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引导某电梯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电梯公司向江津区法院撤回执行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江津区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管辖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案不涉及级别管辖,问题在于地域管辖。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解决的是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除了法定,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第二章位于总则篇,在整部法律中起统领作用,理论上讲,所有案件的管辖都不能违背该章的规定。该章第二节规定了地域管辖,但仔细阅读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只针对审判案件,不针对执行案件。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均有“提起……诉讼”的字样,很明显是针对审判案件,第三十四条没有上述字样,但仍然只针对审判案件,理由是:1.既然地域管辖既有法定,又可以约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审判案件的法定地域管辖,那么接着应该规定审判案件的约定地域管辖。如果突然把执行案件的管辖纳入该条,会造成法律结构的混乱,不符合立法技术。2.提起诉讼行为必须要有直接的事实依据。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都指出了提起诉讼的直接事实依据,例如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侵权行为、共同海损,第三十四条的直接事实依据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本案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其直接事实依据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不是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身。所以,《民事诉讼法》总则不能解决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

  既然《民事诉讼法》总则不能解决这一问题,那么就应该看能否在执行程序编找到解决问题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专门规定了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是以特殊法对一般法进行了补充。 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说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于执行案件不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故公证债权文书只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本案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其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而在成都,所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执行管辖条款无效,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