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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是否认定已还借款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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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是否认定已还借款

孟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王某向其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张某、田某、李某为担保人。截止2012年7月31日,陆续偿还本金3874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底。下欠本金2126万元,经多次催要,几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人偿还借款2126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院判决:应认定已返还借款

本案中,虽然孟某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但孟某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8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王某应按582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王某按约定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因为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未被认定,则借款人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减去一个月,即应认定为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5日。在孟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后,王某提出如果孟某同意只还本金,就优先给孟某还款,否则就先给其他人还款。孟某回复让王某先打款,并在2012年7月31日接受了王某所打款5350万元和所抵九辆车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并一直持有,应视为其认可了王某已足额偿还了其借款本金。故孟某所持其并未同意以车辆抵偿借款及借款本金未全部清偿,诉请五偿还借款本金2126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孟某接受5350 万元转账、价值650 万元的车辆,但依据其在接受了打款及顶账车辆的钥匙和相关材料后,给王某出具一份变造的借据,又在几天后告知王某其所出具的借据是假的,要求王某和其算账的事实,表明其在同意接受王某偿还本金的同时,主观上并不放弃利息。张某、田某、李某作为王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尚欠孟某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人退给债务人假借据的行为效力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一般而言,合同变更无需特别手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合同得以变更的本质要件。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王某欠息已达10个月的情况下,孟某主张债权要求还款,王某提出还本不付息,孟某说你先打款。此节孟某的意思表示模糊不清,双方在口头约定上并未形成明确的变更借款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孟某在债务人提出只还本不付息的还款条件后,说你先打款。此时孟某的意思表示有保留,但其真意并不为王某所知晓,孟某在收到5350万元还款、以车抵账650万元的同时,将担保合同原件和假借据交给王爱云,随后告知王某借据是假的。此时,王某知道了孟某存在真意保留的情况,假借据进一步反证了其真意保留的事实,符合真意保留但书的构成要件。因而,孟某作出的免息的意思表示无效。孟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以欺骗的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但从实质上看,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是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已行为。由于王某夫妇对外欠款很多的情况下,如果不接受孟某的条件,债权人很可能面临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借据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