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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外财产担保的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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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涉外财产担保的效力

越信隆公司于1998年4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达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1998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CG公司)偿还贷款本息75,582,687,67港元;判令富丽华大酒店将自开业起至三达公司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一切收益用于偿还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依法处理三达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的一切权益和资产,以所得价款清偿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将130万美元保证金直接冲抵三达公司的等额欠款本息。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本案属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均为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贷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相悖之处,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制,借贷双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贷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越信隆公司贷款6000万港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给CG公司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年利率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加1%,利息以提款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作贷款金额处理。上述约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越信隆公司依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和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共向CG公司发放贷款54,069,760港元,但CG公司收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2,549,334.48港元及利息617,407.09港元,余款尚未付清。故原审认定《贷款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CG公司的行为违约,CG公司应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越信隆公司承担偿还尚欠余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质押担保

关于130万美元是为1000万港元或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问题。1993年6月26日,CG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称,CG公司以黄金宣个人名义存入越信隆公司帐户130万美元,以换取越信隆公司解除CG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作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CG公司或富丽华大酒店还清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担保。本案事实表明,越信隆公司划拨给CG公司的第一笔借款确实是1080万港元,并经CG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审认定越信隆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上所注明的“解除担保条件为还清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属于笔误,130万美元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