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货物,能否以借款追讨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7-10-22
案情简介:未交付货物,能否以借款追讨
2013年5月27日,津西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金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G2013-05-27-01”的《供需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金钧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金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9519000元。金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津西公司交付钢材。因金钧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津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判令金钧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9519000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合计向津西公司支付513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钧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津西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金钧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津西公司虽多次向其催告,但金钧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津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金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货款,其占用款项时间长,数额大,使津西公司产生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故该院对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供需合同内容的有效性
津西公司与金钧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津西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金钧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经津西公司多次催要,金钧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津西公司要求解除《供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以及款项被占用的时间计算的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津西公司主张的180万元损失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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