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金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7-11-16
案情简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金
李某称,2015年3月17日,李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在李某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2.4分,2015年5月17日本息一次付清,上述借款由田某担保。李某将借款2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王某,其为李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并由田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约期后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其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田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田某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田某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王某由田某担保,在李某处借款200000.00元。王某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李某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2分4,王某亦为李某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本金交付时,王某为李某留下8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192000.00元,现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要,王某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田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偿还借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本金
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应依约给付李某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田某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亦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就借款本金交付时留下8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向王某交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金应认定为19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