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公司并购 > 股权转让纠纷 > 正文

离婚时股权被遗漏未分割,能否再提起诉讼请求分割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8

分享到:

案情简介:离婚时股权被遗漏未分割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邱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涉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邱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周某突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周某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下述协议,原告周某(女)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某(男)所有;被告邱某则给付原告周某20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