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而转让的股权是否应当返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7
案情简介:因基础合同的解除而涉及到返还股权问题。
2011年5月26日,原告范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农贸市场项目,以甲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投资合作股本合计1.3亿元,原告占股75%,甲公司占股25%。原告向甲公司投入资本金合计9750万元,甲公司负责将项目批准土地使用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并完成税费优惠等其他义务并完成土地过户办证的全部手续,在原告支付5000万元后,被告应将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范某。2011年5月28日,范某与王某、杨某、邓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范某提供借款1700万元,杨某提供借款1300万元,邓某提供借款355万元,原告所持甲公司的40%股权由以上三人按比例代持,以此作为原告的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依约转让后,范某持甲公司13.32%的股权,王某持13.6%,杨某持10.4%,邓某持2.68%。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3年7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送至范某、王某、杨某、邓某四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925万元、赔偿违约金。
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相互返还投资款及股权。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3年7月21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通知》已送达范某、王某、杨某、邓某四人,故甲公司与范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范某诉请确认由李某署名发出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了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向范某返还投资款6920万元;范某、王某、岳某、邓某将所持甲公司股权无偿返还给甲公司;驳回原告其他诉讼主张。
律师说法: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转让的股权是否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但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在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能再次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应恢复至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所以在本案中,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就有义务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有义务返还被告的股权。
上一篇:继承人对股权全面概括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