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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与该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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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对独资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而引发纠纷。

2012年4月6日,张某、冯某、石某作为实际投资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出资2510万元收购乙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3月18日,上述三人签署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乙公司股份变更到丙公司名下,由张、冯、石三人各持三分之一。后依石某要求,张、冯、石三人签署股东会纪要,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将丙公司持有的乙公司33.3%的股份转让给甲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张、冯二人在乙公司66.7%股权仍由丙公司代持,石某的33.3%股权由甲公司代持。丙公司认为其在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甲公司与石某的法律人格产生重大误解,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甲公司虽由石某投资设立,但却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独立于石某的企业法人,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甲公司和石某是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的主体是知情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与该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

独资企业,即为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以独资经营方式经营的独资企业有无限的经济责任,破产时借方可以扣留业主的个人财产。

我国公司法将独资企业分为国有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投资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以此将出资人与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产生混同。个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即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以其对被告与石某之间的法律人格产生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双发在签订协议时工商部门已登记甲公司独立于石某,原告应对此知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重大误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