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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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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某公司由株式会社某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0万美元。2005年12月,被告木某通过增资3.53万美元,成为上海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上海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董事为甲某、乙某和木某。甲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木某辞职离开上海某公司。

2011年12月7日,被告木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前提下,本合同方能生效:1、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经甲方依法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转让;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事宜,业经目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3、本合同以及目标公司应本次股权转让所作的章程修改案业经相关审批机构批准。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上海某公司的净资产人民币12,727,155.90元,双方确认转让上海某公司的15%的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汇入甲某方指定的账户。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乙方负责敦促目标公司及另一股东依法办理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报批、备案、登记等手续。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该等手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2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至上海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2011年12月30日,木某向在日本东京都的株式会社某公司的董事长甲某发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木某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作了公证。木某在信函中告知其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株式会社某公司拥有优先购买权,请在附随的《同意股权转让的声明》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中签章。如不同意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三十天内书面答复。股权转让合同也一并寄给株式会社某公司。但是株式会社某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意见。2012年4月16日,木某委托律师向株式会社某公司及甲某董事长发出一份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贵公司签收上述书面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意见,应视为贵公司同意木某对外转让股权。根据中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依法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此,请贵公司和甲某先生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以方便顺利办理相关手续:1、上海某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及修改章程相应条例的决议(附件一,请贵公司委派至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董事签署);2、《章程修正案》(附件二,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律师函的特快专递根据网络查询已在2012年4月18日在日本投递并签收。但是,株式会社某公司仍没有任何回复意见。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木某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平等自愿地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木某将被告上海某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某也及时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另一股东株式会社某公司。后者在2012年春节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及《股权转让合同》,但至今没有回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相关的报批、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上海某公司在原告和被告木某的再三督促下仍不予办理。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原告与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股权转让批准的申请材料,被告木某给予配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

根据上海某公司的章程,股权转让应以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未经召开董事会就擅自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已考虑到大股东株式会社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株式会社某公司没有向上海某公司表态是否同意转让事宜。本次交易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有怀疑,按照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没有看到相关付款凭证。被告作为税款代扣代缴的义务人有权知道付款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履行原告张某与被告木某的股权转让报批手续,被告木某应予以配合。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但同时又考虑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规定转让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并且对不同意股东具有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

上海某公司章程将转让股权改由董事会决议事项、并需一致通过,由董事来决定股东的权利,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董事并无承担何种义务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股东作为权利人却无法处置自己权利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股权受让人无法预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章程另有规定,也不应解释为章程制定者可以在此事项上自由约定,不受任何限制。按照笔者的理解,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既不影响股东转让权利、也不影响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能转让股权,或者如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的章程一样限制股权转让,那么该种规定应视为无效,而改为适用《公司法》的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