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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与约定的股权比例有分歧如何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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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为了竞拍长城公司的债权资产项目,小徐和小李决定成立盛某达公司。2004年8月12日,盛某达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批准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小徐认缴出资20万元、小李认缴出资80万元。但小徐与小李均未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金额予以实际出资。

2005年11月12日,盛某达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以536.12万元竞得上海长城公司的债权资产项目。盛某达公司向上海东华拍卖行支付竞买款项。

2006年2月13日,小徐与小李就盛某达公司的设立及项目经营开发事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盛某达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两人以现金方式各出资5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额不到账,协议不生效;2、盛某达公司因受让上海长城公司对上海滨海公司的债权费用,需流动资金1,000万元,双方按投资比例用现金出资,上述现金须在协议签订七日内支付到盛某达公司指定的帐户,出资额不到账,协议不生效。

2006年2月13日,小徐向盛某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6月29日,小徐向上海东华拍卖行支付款项303万元,上海东华拍卖行出具了拍卖定金单。

2006年7月24日,小李委托其弟将233万元还给小徐,并与小徐丈夫刘某某签订《投资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小徐支付盛某达公司200万元并支付拍卖余款303万元,按投资比例双方各承担270万元,由小李归还小徐233万元;

2007年7月25日,盛某达公司委托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拥有的债权资产进行拍卖,上海某开发集团以4,090万元的价格竞得。同年8月21日,上海某开发集团将40,855,774元款项部分付至盛某达公司的帐上,该部分账款被小李私自借给他人。2008年4月7日,小徐以与小李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某达公司、小李将处置滨海公司债权项目所得款项中的50%,2,045万元部分返还给其本人。

从小徐要求返回的金额来看,实际上就是确认其拥有50%股权份额。但两股东的股份是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出资额为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投资协议书》约定,各股东按50%比例来确定的费用金额,在对债权资产项目的竞拍费用结算中,实际出资双方各一半。工商登记材料系对抗性证据,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而对公司内部关系来说,实际出资额是源泉证据,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确定股东与公司关系的重要依据,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源泉证据的效力高于对抗证据,所以应以实际出资金额的比例来认定盛某达公司中两人实际所持的股权比例。)

律师提示

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都应该全面、客观的翻译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都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股东出资额的标准。但现实情况很复杂及我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诸多情况造成了股东资格及出资额扑朔迷离。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实际出资行为与工商登记发生矛盾,认定股权主要以作为源泉证据的实际出资比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