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应该由谁承担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2
案例分析:瑕疵股份转让原告诉请撤销协议
森科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孙某、黄某梅,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其余40万元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缴足。2008年10月,文泰公司获悉孙某、黄某梅要转让股权,遂至森科公司了解情况,查看了机器设备、经营情况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1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以88万元的价格将森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文泰公司。后因文泰公司对8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双方同意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并于2008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及本案中文泰公司要求撤销的合同。2008年11月24日,孙某、黄某梅将森科公司公章交给文泰公司。2008年12月2日,孙某,黄某梅将森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章交给文泰公司,并约定该印章只用于应收款支票、应付款、财务使用。据此,原告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孙某、黄某梅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驳回文泰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孙某、黄某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欺诈行为,有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签订合同前,文泰公司经办人至森科公司查看机器设备、了解经营状况,经讨价还价后确定转让价格为88万元,从而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对于该价格,双方三次(包括文泰公司获悉实缴资本仅为10万元的情况之后)签订协议时均予以确认,且文泰公司经办人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当时觉得这个价格差不多才签订合同,即以88万元购买森科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文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文泰公司就接收进公司并投入资金进行运转。文泰公司经办人表示,感到受欺骗是由于孙某、黄某梅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此外,双方未约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法律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故文泰公司以孙某、黄某梅不同意审计而推定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
律师说法: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实缴义务应该由谁承担?
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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