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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回的债权能否作为合伙利润分割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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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甲与钟某系亲戚关系,林乙与林甲是同村村民。1999年春,林甲与钟某合伙经营楼面防水工程,截至1999年9月16 日,收支余额为12547.9元。1999年9月17日,林乙参与合伙经营,三人共同承揽楼面防水工程,林甲和林乙均曾作为承揽方代表人与施工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三人在承揽楼面防水工程中的分工如下:林甲负总责兼保管,钟某负责技术,林乙负责记帐兼跑业务。2001年2月27日,三人对帐目进行结算后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载明:外欠款共11万元,扣除材料款、人工费、钟某与林甲两人的贷款和利息等费用后,余额为78218元。后双方因利润分配发生矛盾,林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甲和钟某给付利润26072.6元,而林甲和钟某则以林乙是被雇佣的记帐会计为由拒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甲、钟某与林乙三人合伙经营,散伙后应及时分配所得利润,林甲、钟某迟迟不付是错误的。林乙主张将合伙期间利润均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林甲、钟某辩称林乙系其雇佣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林甲、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林乙应得利润26072.6元,诉讼费由林甲、钟某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对未收回的欠款如何认定和处理,是直接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割还是作为合伙债权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三人在帐目结算单上结算的78218元仅是外欠款,而不是结算后的所得利润,该外欠款是三人的共同债权。对于已经实际收回的欠款,在扣除索款支出后,可以作为分割合伙利润的依据;对于尚未收回的12 180元外欠款,其是否能够全部收回是不确定的,尚未转化为可支配的合伙利润,林乙请求作为合伙利润一并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可根据林甲保存的债权凭证,由三人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由林甲、钟某追索后依法在三人之间进行分割,或由林甲、钟某分给林乙三分之一的债权分别追索;三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外欠款包括林乙入伙以前的收支余额12 547.9元,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帐目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