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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 亲属作证效力引发再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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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实:

王某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均与王某云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证人胡某作证时,是由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场,作证环境不会影响证人胡某作假证。二审中,王某立向法庭提交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一审作证所证实的情况是虚假的。但二审庭审中胡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该份《情况说明》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词是胡某应他人要求抄写,而非真实情况。且根据胡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其一审作证时的身份系龙湾商会的财务工作人员,王某云在一审时虽然是该商会会长,但王某立是该商会的常务副会长兼财务部部长,系胡某的直接领导。二审期间王某云不再担任龙湾商会会长一职,而王某立担任该商会秘书长。故胡某在一、二审作证时均与王某立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与王某云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二审证言不应被采信,而其一审所作证言系原始证言,应予采信。2.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杨某与王某云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时,王某立称王国云的母亲张某某与证人杨某的母亲系亲姐妹。实际上,张某某与张某第仅是同村同姓而已,王某云与杨某并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二审判决仍错误认定王某云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朱某龙已偿还利息72万元的事实错误。其中2012年3月20日朱某龙儿媳王某好转账给王某云的妻子黄某眉12万元,实际系朱某龙偿还之前的借款。根据王某云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朱某龙、王某立曾多次在王某云处借款。综上,王某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案是有关证据认定的问题。王某云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证人胡某、杨某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立主张过涉案借款债权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但从认定证据的角度讲,二审法院对该二人在一审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王某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云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没有困难出庭作证的证人仅采用询问方式,而未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妥。第二,二审审理期间,胡某出庭作证称双方当事人都是其领导,自己对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一审其所作证言不真实。王某云主张胡某对其所写《情况说明》是否真实的答复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言是胡某抄写他人写好的一份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经查,胡某当庭的完整回答是“说明(《情况说明》)是我抄的。我写了一份,又重新写了一份”。此处“抄的”并不能解读为王某云所称抄写他人的情形。据此,胡某通过书写《情况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所说情况不真实。王某云仍主张胡某一审期间证言真实合法,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杨某一审期间的证言效力,双方争执杨某与王某云是否有利害关系。王某云主张其与杨某没有血缘亲属关系。但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某云与杨某有姻亲关系,按辈分是表兄弟。姻亲关系亦属亲属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因与王某云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关于王某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龙已支付利息72万元事实错误的问题。该72万元包括四笔款项:(1)2012年3月20日王某云支付朱某龙300万元当日,朱某龙儿媳王某好转账给王某云妻子黄某眉12万元;(2)2012年5月7日朱某龙通过其配偶余某丽转账支付12万元;(3)2012年9月21日朱某龙通过其配偶余某丽转账支付24万元;(4)2012年11月5日朱某龙以现金方式支付24万元,王某云出具收款收据。针对以上四笔款项,王某云再审申请中仅对第(1)笔提出异议,称该笔12万元系朱某偿还与其之前的借款款项。对此,王某云提交了之前的借条及保证合同证明朱某龙、王某立此前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朱某龙二审庭审期间答辩称与王某云之前的债务均已结清。王某云未能进一步证明存在与上述第(1)笔款项相吻合的债务,王某云对于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先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惯例,推定本案第(1)笔款项系朱某龙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妥,且未影响王某云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王某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