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错诉状,不利自己的诉状表述是否为自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05
案情简介:原告诉状写错还款日,被告视其为自认
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某为开公司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04年,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宋某本金2万元。金某辩称,自己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又于2003年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归还完毕。对于2003年11月底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还款收据,但对于12月底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03年11月归还借款2万元,并提出自己在诉状中说到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即指此次还款,由于记忆错误,对还款的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则认为宋某已经在诉状中承认了2003年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法院判决:未对被告主张承认不构成自认
经审理查明,宋某对金某主张的2003年12月还款的事实并未予以承认,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法院最终判决金某偿还宋某2万元借款。
律师说法:不利自己的诉状表述是否为自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自认,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宋某在起诉中所作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金某提出的事实主张后宋某予以承认的,才构成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