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人未在诉讼中抗辩,是否丧失了先诉抗辩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7
案情简介
1997年2月10日,杨某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向姜某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月利息0.9厘,逾期不还则月息1.2分。同日,杨某与张某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10个月,保证责任范围是姜某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杨某向借款人催要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姜某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在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保证人代为清偿责任。判决后,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一般保证人,应当首先由主债务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证人并未丧失先诉抗辩权,可以依此抗辩债权人的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理由是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知该案中保证人并没有丧失先诉抗辩权,抗辩权的放弃需采取书面明示形式。
律师说法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在本案中,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期间内只要没有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仍然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