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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为丈夫借款提供担保 债务人可否要求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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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妻子为丈夫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34000元,并以自有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其妻被告杨某某为此次借款共同债务人,担保人被告陈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方应自2012年4月至9月每月还款14000元,2012年10月一次性还清剩余的35万元。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依据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债务人可否要求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刘某某(债权人)与王某某(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3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6日,如逾期未归还本金的,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贷款利息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本合同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刘某某(债权人)与王某某(债务人)、陈某某(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王某某为陈某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在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四十三万四千元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逾期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陈某某亦于同日向刘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借款434000元。

另查,杨立平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杨立平于2012年4月10日向刘某某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对王某某向刘某某所借的43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王某某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杨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四十三万四千元及利息(以四十三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