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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债务人可否主张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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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2013年6月23日,刘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没有现金,在刘某某一再要求下,王某某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主簿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主簿支行)贷款48000元转借给刘某某,刘某某承诺利息由其支付。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还清该贷款的全部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54000元和王某某已经给付银行的利息5590.05元;2、本金为6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53590.05元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元,系王某某在银行借出;还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王某某给付银行利息5590.05元。

二、 债务人可否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同村居民,相互认识。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农历12月26日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款48000元。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二份收回贷款凭证。2013年12月24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到期日2013年12月23日,结欠本金48000元,当前年利率9.24%,归还利息1511.25元。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48000元,年利率6.765%,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的收回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王某某,归还本金48000元,归还利息4078.80元,当前年利率9.90%,本息合计52078.80元。庭审中,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23日,王某某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簿支行立据借款48000元的原件,由被告刘某某收执。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3日,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8000元,通过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收回贷款凭证佐证,且起止时间相互吻合,能够达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同日由王某某在银行借款48000元本金再转借给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归还银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分两次给付利息5590.05元,本息合计归还53590.05元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其中的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48000元的借款,原告王某某能够证明其在银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刘某某,且没有加收利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原告王某某为减少损失,在借款展期到期后如约付清本息53590.05元,其中的银行利息5590.05元为王某某实际付出现金,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53590.05元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亦应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9590.0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53590.05元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