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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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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徐委康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黄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及嘉善友邦印花厂(被告李在忠系该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至被告黄云良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云良未还款,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黄云良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云良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云良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判令被告黄云良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557元(按本金34500元为基数,月息1.8%支付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2、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黄云良向原告徐委康借款34500元及李在忠与彭保奎对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委康与被告黄云良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作为被告黄云良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委康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4500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44元,由被告黄云良、李在忠、彭保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