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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保证金利息的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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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陈文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斌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祥普公司支付陈文斌工程索赔款合计3827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普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四川高院对本案周转材料中木材、板材、丝杆螺母的损失、架管损失、施工机械中自升式门架(提升架)损失、误工费、水电损失和涂料损失、钢筋资金利息损失、保证金利息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周转材料中木材、板材、丝杆螺母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文斌主张的周转材料中木材、板材、丝杆螺母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单价×用量)/120天定额损耗天数×误工天数,陈文斌主张120天为案涉工程主体工期时间,是木材、板材、丝杆螺母等的定额损耗天数,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依照定额损耗天数计算损失的依据,亦未证明主体工期的起止时间,四川高院对木材、板材、丝杆螺母的损失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周转材料中架管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文斌主张的周转材料中架管损失的计算依据之一为《经济签证单》,但《经济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祥普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四川高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施工机械中自升式门架(提升架)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文斌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时间、租赁台数等均未约定,祥普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陈文斌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四川高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并未对水电工的人数、工资等进行约定。此外,陈文斌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依据《经济签证单》系陈文斌单方制作,陈明海与唐钦文签订的《承包合同》无祥普公司或同乐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陈文斌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四川高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钢筋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文斌主张因祥普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陈文斌不能按其对外所签合同支付钢材货款,但陈文斌不能举证证明两者存在必然联系。故四川高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6、关于水电损失和涂料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文斌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公司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陈明海与唐钦文签订的《承包合同》、王大伟、唐钦文出具的收条,并主张祥普公司虽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文斌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四川高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7、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补充协议》约定祥普公司在四栋楼主体结构三层封顶七日内退还第三笔保证金50万元,在主体结构封顶七日内退还剩余的50万元。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文斌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三层封顶及主体封顶时间,但其并未证明发货单所载明的时间及高度与三层封顶及主体封顶时间具有必然联系。二审期间陈文斌对三层封顶的时间亦未提交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祥普公司按《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时间支付第三笔保证金逾期退还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陈文斌主张四川高院在祥普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陈文斌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陈文斌列举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并未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文斌的事实主张,故四川高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川高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