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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给付不足的处理 超额利息的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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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沈军为与被告徐云利、蔡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军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徐云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3.6‰,如被告徐云利逾期还款,原告以逾期天数每日按1.7‰收取逾期罚金罚息。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徐云利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在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徐云利之间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云利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4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467666元及2011年9月21日起至支付日按同期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云利辩称:所借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在根辩称:除同意被告徐云利的意见外,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签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徐云利归还的是没有被告蔡在根担保的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及逾期还款按每天1.7‰收取逾期罚金罚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1、被告徐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军借款765000元及借款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757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被告徐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3、被告蔡在根对被告徐云利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