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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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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2008年赵某和李某认识并相恋,两人在2009年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育一子赵某某。孩子才出生后不到一岁,双方因感情不和即分居,赵某回到自己的原籍工作、生活;期间除了探视孩子偶尔回到李某处外,基本上夫妻之间没有联系,后双方在2016年6月协议离婚。2014年8月1日,赵某向王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款时李某不在场,只有赵某一个人在借条上签字。赵某借款后,随即将该借款转借给了朋友徐某,并提供了收汇款凭证。后因赵某没有按时向王某归还该借款,王某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李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赵某和李某共同办厂经商或进行投资。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被告李某在有着稳定的工资和收入,被告赵某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的收入足够日常开支。被告李某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李某与赵某在孩子周岁时已经感情不和常年分居,并在2016年离婚。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将款项转给赵某后,赵某即转借给了案外人徐某,可见赵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帮朋友借钱。原告王某如果有让赵某、李某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依据本案的举证分配原则,在被告李某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情和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就相对转嫁给了债权人王某,但王某在案件审理中对此没有尽到证明义务。

律师说法:是否需要偿还借款义务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已经举证证明举债人赵某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情,按照2015民事审判若干意见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原告一方。但本原告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现有证据表明了资金的流向,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无需对此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去考量:①、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②、是否基于夫妻合意;③、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把该处“债务”理解为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二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