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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偿还,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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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偿还,约定是否有效

2014年12月9日,孙某与胡某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家庭债务由胡某偿还,自双方领取离婚证后三个月内,胡某一次性给付孙某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胡某已给付孙某人民币1万元,尚欠9万元未给付。2015年8月7日,胡某向孙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胡某尚欠孙某人民币9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全部给付。约定到期后,胡某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日,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露水河支行向孙某汇款人民币6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另行给付

法院认为,孙某与胡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时,就债权债务已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胡某称在给孙某出具欠据之前向孙某汇款6万元,应在其给付孙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胡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胡某可另行向孙某主张权利。判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胡某承担。

律师说法:能否行使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该规定,抵销权的行使需双方互负确定性的到期债务,不确定的债务不能抵销。本案中,胡某称应将其汇给孙某的6万元从尚欠孙某9万元中予以抵销,并提供2015年5月1日的汇款凭证。孙某称该款系胡某委托其投资某金融项目的投资款,亏损应由胡某自行承担,故否认对胡某负有6万元的债务。关于孙某对胡某是否负有债务,双方存在争议,胡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胡某对尚存争议的6万元要求行使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孙某是否对胡某负有6万元的债务,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