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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协议,能否不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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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协议,能否不承担担保责任

王某请求:2011年11月4日,A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由杨某、刘某、B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杨某、刘某、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两年;A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自愿向王某支付违约金每日8000元,并承担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三方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于当日将款项出借给A公司,A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王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杨某、刘某、B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杨某、刘某、B公司催要,均未付款。现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A公司承担王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4000元及其他费用;3、杨某、刘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A公司、杨某、刘某、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清偿债务

借条上明确注明已收到现金、而且王某提供了借款人A公司出具的刘某的个人银行帐号,王坚强也能证明借条出具同日其向刘某的上述帐户转帐是受王某委托,综上能认定王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向A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坚强打款100万元后,同时刘某即返还了8万元,因此应认定王某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金为92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涉案借条、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看借款人是A公司,杨某是担保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A公司向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账户,在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指定账户情形下,出借人王某应将A公司借款汇至A公司账户,但出借人王某却将涉案借款汇至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收到涉案100万元款项后当天分六笔将款项汇出,并未汇入A公司的账户,因此涉案借款并未交际交付给借款人A公司,完全违背了三方借款保证合同的目的,不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超出了承诺保证时所能预料的风险控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借款交付是借款合同中重要内容,王某与刘某协商将款项汇至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变更,在未取得杨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杨某不应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