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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当对应于其股东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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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当对应于其股东

徐某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初注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以公司名义取得一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2014年初徐某与吴某达成协议,徐某将公司除该幅土地权益外其他财产作价3000余万元转让给吴某,徐某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徐某负责。吴某随即于2月底前在徐某的协助下将该一人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仍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吴某,公司其他信息不变。2014年4月,徐某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权人张某起诉该一人公司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身份上的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流向与股东占有财产的高度混同上。徐某与吴某关于一人公司转让的协议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张某的债权产生于徐某为股东的公司存续期间,张某应对徐某主张权利;经释明后张某如不变更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应于其股东有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衡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合同交易在主体上一般具有相对性,一人公司受让人在取得公司时一般已经付出对价给原股东,原公司之债及附随债务成本如由其承担,对受让人不公平,即使可由其追偿,也是增加各方相应社会负担。况且不排除现实中存在虚假转让、逃避债务的事实空间,原股东卷走财产,变更后的公司及股东无资偿债。一人公司债权债务对应股东,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而且一般交易习惯也是:一人公司转让后原股东享有公司原经营期间的债权,为什么一人公司原经营期间的债务不由原股东负担?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留存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如相关材料明确表示债权债务归属的,应遵从。          本案由张某对徐某主张权利,也是有利于其债权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