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关于我们

中心介绍
中心规则
中心顾问
名誉主任
主任团队
中心导师
指导老师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委员
会员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仲裁员文集 > 正文

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09

分享到:

案情简介: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是否依法设立

2005年12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2005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A公司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五、东六街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哈国用(2002)字第24591号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已建和将建的地上建筑物为上述20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为1.5亿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B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简称省银监局)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能力。2004年9月17日,A公司作为B公司成员单位报省银监局备案登记。A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因未年检,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判决: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系B公司的成员单位,双方签订的20份借款合同和4份延期还款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B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154307621.7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的抵押权是否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此,该项抵押权已经消灭。虽然B公司与A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B公司与A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