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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能否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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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抵押权人能否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2003年9月24日,任某作为借款人,何某、张某作为抵押人,与A银行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A银行请求:任某立即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432元、复利(以184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即11.52‰,自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罚息50%即11.52‰,自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A银行对何某、张某所有的“皖湾沚货28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第1项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款合同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任某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A银行有权要求任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法院对罚息不予支持;对于复利,因有关复利的条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约定不明,故法院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8‰计算复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行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何某、张某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皖湾沚货2868”轮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A银行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A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抵押担保的债权从“皖湾沚货2868”轮的依法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涉案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系原件,何某、张某均未举证推翻该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抵押权登记效力行使撤销权,故对涉案抵押权效力予以确认。何某、张某虽否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其个人私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即使《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何某、张某本人签署,也因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而视为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追认,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亦成立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虽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但A银行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7月14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向任某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任某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5年11月21日届满,A银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