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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示签字担保,能否认定构成担保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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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明示签字担保,能否认定构成担保

邹某称:2014年3月20日,二人与邹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曾某向邹某借款7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息4%,并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本金的30%内邹某不需要举证,孙某对上述债务承诺以其个人、公司及家庭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邹某于2014年4月3日依指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邹某多次讨要未果。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已于2014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邹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之义务,曾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邹某请求被曾某偿还借款763万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应向邹某偿还借款7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之4倍向邹某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邹某、曾某、孙某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曾某向邹某借款763万元,孙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同日,曾某、孙某还向邹某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邹某将763万元付至案外人朱某之账户。曾某作为借款人、孙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及委托付款函上签名并捺指印,邹某虽然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后他持有该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4月3日按委托付款函的指定向朱某账户付出763万元。邹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借款及担保合同》之事后追认,故《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除其中关于月息4%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苏某在该合同及《委托付款函》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表明其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某在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曾宏图支付借款后,曾宏图未按期偿还债务,邹某有权要求苏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