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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如何确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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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如何确定

2011年8月4日,张某与宋某、李某及案外人孟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宋某、张某、李某、孟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同时,宋某给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2520万元整。宋某,2011年8月4日”。同日,张某通过中国银行靖边县支行给宋某转账1948万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提供。借款后宋某累计给张某还款716万元。之后张某多次向宋某催要借款,向李某亦主张过还款。2013年12月12日,宋某再次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40万元整。宋某,2013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宋某未偿还。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因张某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宋某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并在2015年5月8日结算时宋某亦认可该笔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加之,上述结算事实已被(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20万元正确。又因白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白某与宋某夫妻共同债务,白某亦负有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宋某、张某及李某在《借款合同书》第5条中约定:“本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终身担保责任,保证人与乙方(宋某)互负连带责任,若乙方不能履约,保证人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李某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上述合同既约定保证人为终身担保责任,同时又约定若宋某不能履约,保证人在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故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在此期间内,张某应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李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米某、李某虽为张某公司员工,确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但在李某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米某、李某所述事实不属实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权利。

(2017)最高法民再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