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个人债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8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47号
案情简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个人债务
杨某称,2013年9月1日,黄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3%,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暂借四个月。”黄某至今未返还杨某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桂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桂某立即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息3.3%为标准,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黄某、桂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支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杨某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交付了借款,黄某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对黄某认为借款时间应当是2013年9月3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该借款暂借四个月,黄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返还杨某借款,已构成违约,杨某有权要求黄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黄某对杨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桂某无法证明黄某与杨某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桂某与黄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黄某、桂某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桂某应当与黄某共同承担返还杨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