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到期前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是否可撤销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02
(2016)最高法民终310号
案情简介:债务到期前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是否可撤销
郑某和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共向陈某借款l4000万元,所借款项均由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某与其妻高某还承诺上述借款由其夫妻直接向陈某偿还。借款时,陈某根据郑某和黄某的指示,将上述14000万元借款中的2400万元直接汇给了吴某、1600万元汇给了吴某的儿子吴甲某,剩余的1亿元汇给了吴某女婿(即陈志明)的哥哥陈某某。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均为六个月,至2013年10月22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全部已经届满,郑某、黄某、吴某和高某均未能向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陈志明作为荣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股权价值及归属情况应是明知,但仍然低价受让25%的股权,帮助逃避债务的意图亦是明显。应认定协议双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郑某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综上所述,陈某通过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郑某向陈志明和李雅婷转让其名下荣鼎公司25%股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黄某、郑某夫妇于2013年3-4月间向陈某借款1.4亿元,至2013年10月22日均已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吴某、高某均未还款。从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看,2400万元汇给了吴某、1600万元汇给了吴某的儿子吴甲某,剩余的1亿元汇给了吴某女婿(即陈志明)的哥哥陈某某。可见,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吴某及其家族其他成员,吴某既是上述l.4亿元借款的连带保证债务人,又是该借款使用的实际控制人。郑某所持有的荣鼎公司25%股份是郑某夫妻唯一具有偿债能力的资产,且吴某本人名下亦无足够的资产可以用来偿还债务。在巨额债务于2013年10月底到期后,郑某即于2013年12月22日将荣鼎公司25%股权低价转让给陈志明和李雅婷,致使其名下无财产或权利可以偿债,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而受让人陈志明和李雅婷与债务人郑某、吴某存在亲属关系,故可以认定二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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