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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持有人应对借条中改动的内容负举证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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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条持有人应对借条中改动的内容负举证责任

原告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孙某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孙某书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找来同村人被告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6000元。收到诉状副本后,被告孙某答辩称,对借款经过无异议,但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期为半年,后来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即自己将借期“半年”改成了“壹年”。被告苏某在答辩中也持被告孙某的观点,认为原告为非法获得被告苏某的担保责任而私自将“半年”改为“壹年”。因此,被告苏某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应由原告举证

法院认为,债权人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保持借条完整、内容无瑕疵。借条中的内容有改动的,若改动有损债务人、保证人的权益,则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人、保证人同意该改动。否则,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期为一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除特殊情形外,两被告均无法接触到借条,因此,足以怀疑是原告改动了借期。原告主张“半”字在保证人被告苏某签字担保之前就已经改为了“壹”字,且是被告孙某写的“壹”字并按了手印。孙某称:“‘半’字是我所写,但‘壹’字不是我写的。”而苏某称:“我看清楚写明的‘借期半年内归还’后才在担保人处签名,然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半’字没有改动,肯定是我离开后发生了改动借条‘半’字的。‘半’字是原告写的,‘壹’字肯定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改动的。”“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故两被告,特别是被告苏某无举证义务,被否认者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可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无不妥,更符合常理。

从本案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保持借条完整、内容无瑕疵的认识不太重视,没有认识到书写错误或涂改会引起不利后果。因此,建议民众要重视保护借条的完整性,确保内容无瑕疵,有利于保护债权,避免以后发生争议。若要对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动,应要求当事人书面确认同意,或以电子数据等方式固定保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