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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未署本人名字 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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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欠条未署本人名字

傅仁义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04年3月,傅仁义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阂修诚给傅仁义出共一张欠条,暂欠傅仁义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2004年12月,傅仁义以阂修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阂修诚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阂修诚以5000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阂修诚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傅仁义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傅仁义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阂修诚所写,阂修诚应支付欠款;阂修诚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傅仁义承担“应由阂修诚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阂修诚承担“自已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傅仁义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傅仁义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阂修诚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阂修诚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阂修诚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阂修诚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傅仁义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阂修诚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仪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阂修诚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阂修诚承担该举证责任。阂修诚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已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阂修诚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