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公司擅自停机被起诉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案情介绍: 移动公司擅自停机被起诉
张三在中国移动某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张三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之后,张三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不久,张三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经查询,得知张三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张三认为移动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支持张三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移动公司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张三,移动公司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格式条款应做有利于不利一方的解释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3.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4.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移动公司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张三,移动公司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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