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身上钱却没了 储户能否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案情简介:银行卡在身上钱却没了
原告顾某持有在被告某银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顾某欲到该银行设立的自助银行ATM机取款,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某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某即离开。6月10日,顾某又到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某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原告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银行支付10068元及此款从200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据查,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犯罪分子罗某、陈某在包括某银行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他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并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其中包括顾某的10068元。
被告某银行辩称,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
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顾某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某在使用被告某银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某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某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储户能否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银行在储蓄合同中,应该尽到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某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某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