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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 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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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电视购物

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通过电视购物向被告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购买了三星GT-I9118型号手机一部,并支付了价款1,199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该手机无法使用,于是将该手机送至三星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经检测,该手机存在严重故障,三星维修中心当场收回了故障手机。后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派送同型号手机一部,原告拆封查验时,发现外包装盒上同一位置重复粘贴了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两张封条均载明“若标签破损请勿接受”,原告随即拒收该手机。原、被告因封条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再安排送货。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立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1,199元,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3,597元。被告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原、被告2014年9月23日订立买卖合同以来,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送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延迟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机款1,199元。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自认系拆封后才能发现手机外包装上同一位置存在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包装尚未拆封之前就已经知道该部手机存在两张封条而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也未能证明该部手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被告针提供了供应商关于采购入库时开启封条验视的合理说明,应认定被告无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97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说法: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第一,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问题。由于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向张某送货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第二,关于欺诈的问题。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该包装尚未拆封之前就已经知道该部手机存在两张封条而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也就是说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张某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