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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投标 未中标保证金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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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参加投标

原告某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参加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09年9月3日向某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由于原告未中标,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某国电、某国电是某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6日,某水泥公司将某公司一条4500吨生产线进行收购,并约定某水泥公司交付某公司128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逾期某某国电、某国电、某水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参加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于2009年9月3日向某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未中标,某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某公司未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数额,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或递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某某国电和某国电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其财产是与某公司的公司财产相分离的,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导致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某某国电和某国电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某公司出售其公司资产于某水泥公司是依法行使其权利,而某公司在处置其公司财产时通过多方协商,已对该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作出处理,某某国电和某国电的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导致某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况;某水泥公司和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与某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以某某国电、某国电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要求某某国电、某国电以及某水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国电、某国电、某水泥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某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影响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某某国电、某国电、某水泥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未中标保证金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原告某机器有限公司参加某公司的设备招标会,于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由于原告某机器有限公司未中标,合同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某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